張希舟
一、關于管轄和法律性質
1、該起由船舶碰撞引起的海難泄油事件發生在中國海域,中國方面實施了救助等,依據中國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條第(二)項,中國海事法院(上海、寧波)對因此而產生的諸多糾紛具有專屬管轄權;
2、船舶碰撞及泄油損害等相關各方關于事件的發生均無意識聯絡,故除事件的救援等行為之外,對“桑吉”輪而言,所有由此可能引起的糾紛在法律上均屬于侵權性質。但由于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不同,故海洋環境損害的恢復與賠償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船舶碰撞的賠償責任適用過失和過失比例責任。
二、“桑吉”輪裝載的油類性質
該輪此航次裝載的13.6萬噸貨油為凝析油,根據其揮發特性,該油應屬于非持久性油類;另有作為燃油的柴油約1000噸,則屬于持久性燃油范疇。
三、“桑吉”輪油污損害應適用的法律暨責任問題
1、凝析油若系非持久性油品,則不屬于1969(暨1992)《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下稱1969年油污公約)規定調整的油類,因此其油污責任可排除對該公約的適用,即“桑吉”輪所有人、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不需要依該公約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下稱油污基金);
2、柴油燃油系持久性油類,且“桑吉”輪為油輪,雖然其所載燃油系航行自用,并非貨物,但根據1969年油污公約,如一并發生了泄漏,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理論上受該公約調整。也就是說,僅就燃油的泄漏,“桑吉”輪所有人等相關方似應依1969年油污公約設立專屬性質的油污基金;
3、同一艘船舶,貨油和自用燃油均發生泄漏,貨油油污不適用1969年油污公約,自用燃油適用該公約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法律似無明確規定,中國司法亦未見審判實例,故這個問題或將是處理本次海難泄油事件的重要法律爭點。對此問題的處理或有三種設想:
(1)貨油吸收燃油,整體不適用1969年油污公約;
(2)燃油吸收貨油,整體適用1969年油污公約;
(3)分類解決,即貨油油污不適用1969年公約,燃油油污適用該公約。但此種分類的前提應該是貨油和燃油對海洋環境的污染等損害從技術上可行劃分,而估計現有科技手段難以做到這一點。
4、根據1969年油污公約,油輪發生規定的油污損害事實的,船舶所有人、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又因1969年油污公約規定該限制基金的數額依據船舶噸位計算,故若“桑吉”輪最終不論是整體適用1969年公約或是該公約僅對燃油油污損害適用,上述船舶所有人等均須申請設立油污限制基金。若整體不適用1969年油污公約時,無須申請設立該項專屬基金。另外,在適用1969年油污公約的情況下,還將適用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否則便也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該項司法解釋。換句話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油污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僅在油污損害符合1969年油污公約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兩個國際公約規定的油類污染時方可適用。
5、“桑吉”輪海難事件由船舶碰撞引起,油污損害賠償問題若確定不適用1969年公約,則該油污損害雖然涉及中國的“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所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但在損害的賠償問題上,很可能會作為舶舶碰撞損害的一個方面和組成部分納入中國海商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調整范疇,而此時“桑吉”輪所有人等可以依據中國海商法該章節的規定,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若如此,對“桑吉”輪而言,應該是一大“福音”,而對于中國的海洋環境保護等則無疑是一種“痛苦的結局”。
事情的走向究竟會是如何?“肉食者謀之”,法律人更當思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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