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海商法資訊
案 情
申請人(第三人):中國船舶油污損害理賠事務中心
申請執行人:上海夕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懷遠縣永裕油輪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0日16時許,“山宏12”輪由江蘇太倉瀏河河口內港載運約400噸廢油開往江都途中,因江水進入機艙等原因,最終船舶沉沒。沉船事故導致船載廢油溢出并擴散漂移至長江上海段水域,在崇明島南岸西端登陸,造成崇明島西南三角壩至東風西沙之間的長江沿岸水域受到嚴重污染。
事故發生后,夕陽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令,先后派遣了“滬云峰203”輪等四艘船舶前往參與清污作業。其間,夕陽公司為清理油污產生船舶費用、人工費用等合計1,301,700元。事故船舶“山宏12”輪為鋼制油船,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安徽省懷遠縣淮河航運公司。2013年3月12日,淮河公司更名為永裕公司。
2016年4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滬72民初66號判決書。因永裕公司未履行(2016)滬72民初66號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夕陽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案號為(2016)滬72執441號。因未發現永裕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該案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
2017年1月13日,夕陽公司向中國船舶油污損害理賠事務中心(以下簡稱“理賠中心”)遞交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補償申請書。同日,夕陽公司出具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中載明,夕陽公司承諾自收到賠償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賠償金額范圍內將對油污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理賠中心。
2017年7月6日,理賠中心出具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理賠決定通知書,其中載明因“山宏12”輪沉沒油溢事故,理賠中心先行賠付夕陽公司在船舶油污事故中產生的應急處置費用人民幣469,419元。2018年4月16日,理賠中心通過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向夕陽公司支付賠償款469,419元。2019年4月,理賠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追加其為夕陽公司與永裕公司的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理賠中心稱,鑒于理賠中心已實際向夕陽公司賠償人民幣469,419元且取得了夕陽公司出具的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理賠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追加其為(2016)滬72執441號案件申請執行人,有權在469,419元范圍內獲得賠償。
申請執行人夕陽公司稱,確認其已從理賠中心處獲得賠償款469,419元,同意在上述款項范圍內追加理賠中心為(2016)滬72執441號案申請執行人。如確定理賠中心為申請執行人,希望后續執行仍由夕陽公司優先受償。
被執行人永裕公司稱,不同意追加理賠中心為(2016)滬72執441號案的申請執行人,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理賠中心應當以訴訟方式取得判決,確認其代位求償權及金額,然后再申請執行,不能直接作為申請執行人參與執行;2.理賠中心向夕陽公司賠付的行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所指向的債權轉讓,而是基于部門規章的行政行為,本案不應適用執行程序追加當事人司法解釋。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認定理賠中心能否被追加為申請執行人有兩個關鍵點:一是理賠中心是否已經在賠償或補償的范圍內合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二是理賠中心雖已持有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但能否直接被追加為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關于理賠中心是否已經在賠償或補償的范圍內合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問題。從事實上講,夕陽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中載明,夕陽公司承諾自收到賠償或補償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賠償或補償金額范圍內將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理賠中心。從法理上講,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的性質應當是一個附條件生效的承諾書,只要夕陽公司實際收到賠償或補償的條件成就,其關于轉讓向第三人追償權利的承諾即生效。再者,財政部、交通運輸部于2012年5月11日共同頒布實施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委會”)在賠償或者補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賠償或補償的單位、個人向相關污染損害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理賠中心作為基金管委會的辦事機構,有權代表基金管委會向污染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上述部門規章雖然法律位階較低,不能直接作為法律依據和裁決依據,但是可以據此認定理賠中心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事實,故法院對理賠中心在賠償或補償的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予以確認。
關于理賠中心能否直接被追加為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的問題。雖然理賠中心可依據前述部門規章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從法理上講,該權利僅是一種訴訟程序中的索賠權,其權利的實現應當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實現。但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理賠中心向夕陽公司進行賠償或補償,夕陽公司向理賠中心出具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上述行為顯然具有行政行為的特征,但更符合司法解釋中所稱債權轉讓的標準。在夕陽公司與永裕公司之間已存在生效判決和執行裁定的基礎上,理賠中心與永裕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在該生效判決和執行裁定中予以明確,理賠中心依法可以通過申請直接追加其為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償權,無需另行提起訴訟。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之規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理賠中心為(2016)滬72執441號案申請執行人夕陽公司與被執行人懷遠公司船舶污染損害責任糾紛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理賠中心在(2016)滬72執441號案中的債權數額為469419元。
永裕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執行裁定,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海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理賠中心為申請執行人,理由闡述如下:首先,夕陽公司對永裕公司的債權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理賠中心無需再次通過訴訟進行確認,否則徒增訟累。其次,夕陽公司對將理賠中心追加為申請執行人不持異議,追加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永裕公司并無實質影響。最后,理賠中心在對夕陽公司進行賠付后,依照夕陽公司出具的權利轉讓/授權委托同意書,取得與賠償款相對應的向永裕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債權轉讓的對價即是理賠中心支付給夕陽公司的賠付款,可視為部分轉讓的債權,依法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理賠中心為申請執行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懷遠縣永裕油輪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上海海事法院(2019)滬72執異21號執行裁定。
評 析
“山宏12”輪油污事故是理賠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后,第一起被正式受理的油污損害賠償事故,本案亦是理賠中心第一次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并申請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案件。判斷理賠中心是否能夠被追加為申請執行人,應當按照“兩步走”的方式分別進行,首先判斷理賠中心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確定這一基礎后再判斷理賠中心是否可以通過追加申請執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償權。
一、理賠中心在實際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
目前法律明文規定的代位求償權多數出現在保險法領域,現行法律條文并未規定理賠中心在賠償后享有代位求償權。但是,即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還是應當參照部門規章、立法趨勢、國際公約等因素對本案中理賠中心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問題進行綜合認定。
(一)從部門規章和立法趨勢角度進行分析
關于部門規章,財政部、交通運輸部于2012年5月11日共同頒布實施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賠償或者補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賠償或補償的單位、個人向相關污染損害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性質屬于部門規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六條,部門規章雖不能被裁判文書直接引用,但是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關于立法趨勢,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修訂正在進行中,立法部門已經向社會公布了《海商法》征求意見稿,其中第13.29條的表述為“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在賠償或者補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賠償或補償的受害人向相關污染損害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在2019年4月舉行的“第二屆海事法圓桌會議”上,各與會專家代表就《海商法》修訂增加船舶污染章節、確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代位求償權問題達成高度共識。
(二)從接軌國際公約角度進行分析
目前,關于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國際公約是1971年12月18日聯合國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于布魯塞爾通過的《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基金公約生效后先后通過了1976年議定書、1984年議定書、1992年議定書。[1]對于《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1992年議定書》,雖然我國非該議定書的締約國,但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實際需要,我國決定加入,但同時聲明對議定書實行保留,即議定書僅適用于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油污基金在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問題,《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對于本基金按照本公約第4條第1款為油污損害賠付的任何數額,本基金可通過代位取得受償人按照《責任公約》享有的針對船舶所有人或其擔保人的權利。”[2]
另外,世界各國對油污基金也有相關立法規定,以美國為例,美國沒有加入《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及后續的議定書,然而受到1989年“埃克森-瓦德茲號”原油泄漏事故處置不力的影響,美國迅速起草并通過了《1990年油污法》,促成“國家溢油污染基金中心”于1993年2月成立。《1990年油污法》第1015條對基金代位求償權作了如下規定:“按照本法向任何人支付清污費用或損害的任何人,包括基金,應以代位方式取得索賠人根據其他法律享有的一切索賠權利。” [3]
二、理賠中心可以通過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償權
(一)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法律條文可以提煉出以下關鍵詞:生效法律文書、債權轉讓、申請執行人書面認可。本案中,生效法律文書和申請執行人書面認可的條件均滿足,需要重點討論的是本案是否滿足債權轉讓的條件。
關于債權轉讓,目前關于債權轉讓的法律條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和第八十條。由于油污受害人與油污責任人之間往往沒有合同關系,該債權是否能夠轉讓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僅針對合同債權的轉讓,易使人誤解為只有合同債權才能自由轉讓。但《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具有價值宣示的作用,即以常見的合同債權為例來宣示債權自由轉讓原則,只要自由轉讓原則獲得確立,債權轉讓就不限于因合同所發生的債權,而擴張于所有債權,既包括根據合同發生的債權,也包括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類法定原因的債權。其他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可類推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4]
本文贊同上述觀點,從法理角度探討,民法屬于私法,最能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基金理賠中心作出賠償決定時,油污受害人已向理賠中心出具了權利轉讓書,雙方已就債權轉讓的行為達成合意,且該債權轉讓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構成要件。雖然油污受害人債權的性質不屬于合同性質,但是可以類推參照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二)從訴訟法角度分析直接追加理賠中心為申請執行人的合理性
從法理角度而言,直接追加理賠中心為申請執行人的方式更有利于明確各方法律關系,推動案件盡快處理,原因有以下幾點:
1.理賠中心與油污責任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在油污受害人與油污責任人的訴訟程序中確定。理賠中心享有的是賠償范圍內的代位求償權,所謂“代位”,即理賠中心享有油污受害人對油污責任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既然油污受害人“求償”的權利已經由生效判決進行了確定,那么理賠中心“求償”的權利也應當與之保持一致。重新訴訟無論是對當事人還是對法院來說都是耗時耗力的重復勞動,一定程度上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并給當事人帶來訴累。
2.追加理賠中心為申請執行人對油污責任人權利義務并無實質影響。本案中,油污受害人對理賠中心被追加為申請執行人不持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是作為被執行人的油污責任人。但是,理賠中心如果成為申請執行人,并不會加重油污責任人的賠償義務,因為油污受害人的債權減少了,已經通過權利轉讓書的方式轉讓給了理賠中心。對于油污責任人而言,其應履行的賠償義務總量不變。
3.如果理賠中心重新提起訴訟,將在執行程序中出現債權數額重復計算的情況。假設理賠中心重新提起訴訟并勝訴,新案件亦進入執行程序,在原執行裁定書中油污受害人的債權數額未變更的情況下,理賠中心單獨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裁定書中確定的債權將重復計算,這顯然是不正確的。
三、建構統一的中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訴訟、執行機制的建議
(一)明確訴訟主體
適格的主體才能提起訴訟,所以需要首先明確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船舶油污損害理賠事務中心的主體性質及相互關系。油污基金從性質上屬于金錢類財產,不是訴訟法意義上的主體。基金管委會是討論油污基金各種重大事項的組織,但是其并非常設機構。2015年6月,基金管委會在北京正式成立,其成員單位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農業部、環境保護部、國家海洋局、國家旅游局以及繳納基金居前列的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三家石油貨主單位組成,成員單位定期調整。[5]基金管委會不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職位和人員編制,不符合訴訟法中“具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場所,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基金管委會也不是訴訟法意義上的主體。
理賠中心作為基金理賠事項的常設機構,具有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應當為維護油污基金利益參與訴訟程序。考慮到“中國船舶油污損害理賠事務中心”有變更名稱的可能性,立法過程中建議使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理賠機構”這一名稱予以概括。
(二)立法建議
關于基金在賠付后取得代位求償權問題,可以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征求意見稿第13.29條的表述,即“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在賠償或者補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接受賠償或補償的受害人向相關污染損害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關于執行程序中,理賠中心通過追加申請執行人方式行使代位求償權問題。本文設想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修改時增加一條:“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3.29條(此為修改意見稿,未正式生效)享有代位求償權的,如果接受賠償或補償的油污受害人與油污損害責任人的訴訟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理賠機構可以代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權,申請追加其為油污受害人與油污損害責任人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三)其他需要關注的問題
關于后續執行程序中,油污受害人是否優先于基金理賠中心受償的清償順序問題。油污受害人和理賠中心同為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前述問題是人民法院必須處理的問題。本文認為,油污受害人的債權優先于理賠中心受償,理由有以下兩點:1.從賠償范圍進行分析,以“山宏12輪”案為例,理賠中心僅賠償油污受害人成本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油污受害人從理賠中心處獲賠的金額遠低于法院判決油污責任人應賠償總金額,由于油污受害人往往是接受政府的強制指令進行油污清理,如果規定油污受害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有利于鼓勵油污受害人積極參與污染清理工作。2.從賠償性質進行分析,理賠中心之所以能夠行使代位求償權而被追加為申請執行人,其代位權利之基礎就是油污受害人權利本身。因此,應當首先滿足非代位部分,再滿足基金理賠中心代位部分。
提要
船舶油污損害基金向油污事故受害人支付賠償款并取得書面權利轉讓后,可以通過申請追加其為油污受害人和油污責任人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的方式,在其賠償范圍內行使追償權利。建議《海商法》修改時賦予船舶油污損害基金代位求償權,以健全和完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
注釋:
[1]參見潘涔:《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法律制度的實踐研究》,上海社科院碩士論文,第1頁。
[2]《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Brussels, 18 December 1971) Article 9: 1.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 the Fund shall, in respect of any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pollution damage paid by the Fun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paragraph 1, of this Convention, acquire by subrogation the rights that the person so compensated may enjoy under the Liability Convention against the owner or his guarantor.
[3]《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SEC. 1015. SUBROGATION. 3 (a) IN GENERAL.—Any person, including the Fund, who pays compensation pursuant to this Act to any claimant for removal costs or damages shall be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claims, and causes of action that the claimant has under any other law.
[4]參見莊加園:《<合同法> 第 79 條(債權讓與)評注》,載《法學家》2017 年第3 期。
[5]參見帥月新、施依檸:《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理賠決定可訴性研究》,載《中國海事》第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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