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金剛
摘要:港口作業合同的委托人是否任何情況下有權指令放貨;貨物所有人與作業委托人的指示不同時,碼頭應服從誰的指令。從一則再審判決引起的思考。
簡要案情:
HJ公司向神華公司買了煤炭,并運輸至LT公司的碼頭卸下并堆存,運單收貨人為HJ公司。在貿易的鏈條中,HJ公司與中恒公司簽訂貿易合同,將貨物轉賣給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又將貨物轉賣給中煤太谷公司。中煤太谷公司又將貨物轉賣給東方燃料公司。中煤太谷公司聯系了LT公司,雙方并簽訂了港口作業合同,貨物卸后,中煤太谷公司支付了卸貨費用。
但貨物到港卸貨后,HJ公司因中恒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大部分貨款,宣布解除貿易合同,轉而將貨物賣給云峰公司。中煤太谷公司以其已支付了全部貨款為由,主張貨物的所有權。HJ公司也主張貨物所有權。LT公司以貨物所有權無法判斷為由,不向HJ公司或中煤太谷公司交貨。后因東方燃料公司向法院起訴中煤太谷公司,獲得生效的調解書,杭州某區法院強制執行該調解書時,要求LT公司協助執行放貨。于是LT公司向東方燃料公司交付了貨物。
法院還查明,為繳納港口建設費用,HJ公司與LT公司簽訂了沒有費用條款的港口作業合同。
HJ公司起訴LT公司要求賠償貨物損失,一審、二審法院支持了HJ公司的訴訟請求,但最高法院的再審判決,推翻了一、二審法院的認定,駁回了HJ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個人解讀:
從該案例中,可以得到哪些啟發,結合該案的爭議問題,試述如下:
一、關于兩份港口作業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二份作業合同的由來:
1、HJ公司作為作業委托人,與LT公司通過郵件簽訂有落款時間為2014年11月20日的《港口貨物作業合同》。
2、2014年9月1日,中煤太谷公司作為作業委托人與LT公司簽訂《港口貨物作業合同》。
(二)二份作業合同的效力認定
再審判決認為,HJ公司與LT公司之間的作業合同,因屬于為港口報備需要簽訂的,且缺乏費用標準等條款,不是案涉貨物實際履行的作業合同。中煤太谷公司與LT公司簽訂的作業合同,才是案涉貨物實際履行的作業合同。因而認為,HJ公司無權依據未實際履行的作業合同主張權利。
再審判決未就HJ公司與LT公司之間的作業合同是否無效作出認定,而只就該合同未實際履行出發,即解決了爭議的問題。
二、關于貨權問題
(一)貨物最初的流轉環節為:
神華公司-HJ公司-中恒公司-中煤太谷公司-東方燃料公司。
(二)貨物實際流轉的環節為:
神華公司-HJ公司-云峰公司,后又變為神華公司-HJ公司
再審判決認為,HJ公司依據港口作業合同主張權利,因此只就合同爭議進行審理,并作出認定,而對貨權問題未進行認定。
再審判決中,未對貨物在被放行前的所有權歸屬作出認定。
三、關于如何放貨問題
LT公司認為其依據與中煤太谷公司的作業合同放貨,且是協助法院執行放貨,因此放貨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承擔責任。
再審判決認為,LT公司作為《港口貨物作業合同》的受托人,沒有約定及法定的義務對涉案煤炭的所有權人進行識別,HJ公司稱其為貨物的所有權人,LT公司應向其交付貨物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而且貨物的最終放行系LT公司履行法定的協助義務,因此HJ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并非LT公司的違約造成的。
再審判決似乎表述了港口作業合同的受托人如何履行放貨義務,但難以推斷出受托人任何情況下,僅憑作業委托人的指示就可放貨。
因此,該案的再審判決,解決了LT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但對于港口作業合同的受托人如何放貨問題仍沒有作出明確的司法認定。
四、個人觀點
是否港口作業合同受托人僅憑委托人指示就可放貨?
有人認為,從前述再審判決的觀點,即“LT公司作為《港口貨物作業合同》的受托人,沒有約定及法定的義務對涉案煤炭的所有權人進行識別,HJ公司稱其為貨物的所有權人,LT公司應向其交付貨物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就可得出受托人的放貨依據是委托人的指示,至于貨物的所有權再所不問。
筆者認為可以從再審判決表述的理解,所有權的權能,港口作業秩序、實踐中的變通作法等角度試著予以分析。
(一)從再審判決表述看
港口作業合同的受托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一般沒有合同義務對貨物所有權進行識別(除非合同的特別約定),也沒有法律規定要求受托人在履行作業合同中要對貨物所有權進行識別,因此該判決認為“LT公司作為《港口貨物作業合同》的受托人,沒有約定及法定的義務對涉案煤炭的所有權人進行識別”的表述,符合對法律的理解。但不能據此得出,如果在法律上被確認為貨物所有權的權利人(假設獲得了生效判決的貨權勸人)無權向受托人主張放貨。因為該再審判決的“HJ公司稱其為貨物的所有權人,LT公司應向其交付貨物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的表述,只是對該案中LT公司對貨物所有權沒有識別義務,因此在貨物所有權不明情況下,HJ公司聲稱其具有所有權而提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而不能予以支持。
(二)從所有權的權能看
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所有權的權能決定了所有權人之外的人非經法定事由,不得妨礙所有權人行使前述的權利。因此,從物權角度出發,如果HJ公司提供法定的物權證明文件如法院生效判決等,那么LT公司依法應向其交付貨物。但該案中,HJ公司未提供足以讓LT公司確信其具有所有權的證據,因此LT 公司沒有妨礙所有權的行使。況且HJ公司并非以所有權受到侵害的侵權訴由起訴,因此非該案的審理范圍。這也可印證了前述再審判決表述理解為受托人任何情況下都可僅憑委托人指示放貨為錯誤的觀點。
如果HJ公司系以侵權的訴由起訴,且要求賠償的對象為中恒公司、中煤太谷公司、東方燃料公司,那么訴訟的結果可能就不一樣。
或者如果LT 公司不是以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方式放貨,那么LT 公司在侵權訴由下,可能也須承擔賠償責任。
(三)從港口作業秩序角度看
要求《港口貨物作業合同》的受托方,即碼頭公司識別貨物的所有權人,不利于港口作業秩序的正常開展,也不利于貨物在貿易中的正常流轉。試想,如果碼頭公司在交貨時,不能依據作業合同委托人的指示進行放貨,而是要識別貨物所有人,并經過所有人同意后才能放貨,由于所有人識別的困難,以及聯絡溝通的不便,勢必極大增加貨物流轉的困難,不利于碼頭公司經營的效率。因此,碼頭公司依法沒有識別貨物所有權的義務,放貨的通常依據就是依據港口作業合同的約定。
但在遇到貨物所有權人提出明確的權利主張時,碼頭公司需要審慎對待。如果第三人主張貨物所有權依據充分的,碼頭公司依法可以不依據作業委托人的指示交貨,但應及時告知作業委托人。如果碼頭公司對第三人主張貨物所有權依據是否充分沒有把握時,可以暫時停止按作業委托人的指示交貨,并報告作業委托人。如果碼頭公司認為主張貨物所有權的第三人根本沒有依據證明是貨物所有權人的,有權繼續按作業委托人的指示交貨。總之,碼頭公司在此種情況下,不能僅依據作業合同進行交貨,而是要對貨物的所有權人保持法律上的尊重。由于貨物所有權人的原因導致的碼頭公司的損失,碼頭公司有權向貨物所有人主張。
前述意見小結而言為,無第三人主張貨權時,碼頭公司僅憑作業委托人的指示即可交貨;在有第三人主張貨權時,碼頭公司應對貨物所有權保持法律上應有的尊重,無權以作業合同對抗貨物所有權。
(四)實踐中的變通作法
實踐中,為避免貨權受到侵犯,貨物所有人要求與港口作業合同的雙方簽訂一個三方合同。通過該三方合同,明確約定碼頭公司放貨應經過貨物所有人的許可。
該變通作法也印證了作業合同與貨物所有權的關系對于放貨的影響。即一般依據作業合同,第三人主張貨物所有權時,應依法尊重所有權。
(五)如何操作
從前述可知,碼頭公司雖無識別貨物所有權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但在遇到第三人提出貨權主張時,仍要尊重所有權所產生的對世權(即要求所有人之外的人必須尊重的權利)。這一尊重義務,實際導致碼頭公司仍需要對貨物所有權進行盡可能的識別。由于煤炭等大宗散貨是動產,且可能處于不斷的貿易流轉中,如何識別,確實是件難事。因此,可換個角度,就主張貨權的第三人可能不是所有權人進行識別。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途徑進行識別。
1.從貨物運輸環節
國內水路運輸一般有運單,通過運單上托運人與收貨人的記載,可以初步識別出,非運單上記載的托運人或收貨人的主體,不具有貨物所有權,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在無運單,但有航次租船合同的情況下,如果主張貨權的第三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則應提供其他證據,才能進一步證明具有貨權。
2.從貿易環節
從該環節著手,需要判斷貨物從初始所有權人開始,經過了幾次的買賣,貨權依法進行了怎樣的轉移。如果第三人證明不了其貨權的完整來源,那么就不能認定其具有所有權
要判斷這個問題,還要就每個環節買賣對于所有權的約定進行了解,對貿易雙方的是否主張所有權的情況進行了解,還要對貿易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司法或仲裁如何認定進行了解。困難重重,疑云重重。
3.從司法裁判環節
如果第三人已就碼頭公司堆存的貨物,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其具有所有權,那么碼頭公司應聽從該第三人的指示進行放貨,否則就須承擔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非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貨物所有權人,都無權指示碼頭公司放貨,即使是港口作業合同的委托人。
綜上,碼頭公司如有足夠的把握認為,第三人不是貨權人的,可以仍按作業合同的約定進行放貨;如果沒有十足的把握,那么應告知作業委托人,并要求爭議雙方在一定期限內通過司法確認、司法保全或協商的方式解決,否則仍依照作業合同的約定進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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